法律法规

德阳市保险行业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管理自律公约

德阳市保险行业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管理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德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保险从业人员的正常、有序流动,规范各保险公司的增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委《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发[2006]3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的保险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工作的管理人员、内勤人员以及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保险营销员。
第三条:因侵占、截留、挪用保费、赔款、公司费用尚未结案,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有培训等经济补偿协议尚未履行的保险从业人员的流动不适用本公约。
第四条:本公约所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在德阳地区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含营销服务部)。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五条: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营销员进行管理,加强对营销员进行岗前、后续培训,加强法律法规和诚信教育。不得制订与《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相违背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只能为与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公司代理被委托的保险业务。
第七条:各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尚未与其它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或劳动聘用合同的保险从业人员。不得与未签订代理合同和未取得资格证的营销员发生事实代理关系。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教育、监督和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保险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亮证展业的规定。
第三章     流动规则
第九条:对已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劳动聘用合同》的保险从业人员实行六个月期满流动转换制。未签订以上合同的保险从业人员不在本规定之内。
(一)保险从业人员与被聘用保险公司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劳动聘用合同》起满六个月,双方同意解约并签订《聘用终止协议书》。
(二)保险从业人员自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劳动聘用合同》之日未满六个月而单方解约或自动离职的,从解约或自动离职日起满六个月的,双方同意解约并签订《终止聘用协议书》的。凡不符前款规定的,不得变更代理或聘用关系。
第十条:保险从业人员申请离司批准后,必须按聘用保险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物业管理等制度,完善各种离司手续,交回原聘用保险公司的展业证及其证牌、资料等,方可签订《聘用终止协议书》。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签出《聘用终止协议》后满三十个工作日,应退还原被聘用者的资格证和保证金,并按聘用合同及法律法规办理完结社会保障事宜及其经济往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从业人员的正常离司。
第十二条:各保险公司不得接收从其他保险公司未办理完毕离司手续的保险从业人员。在同其他保险公司离司的保险从业人员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劳动聘用合同》时,必须认真验证《聘用终止协议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第十三条:转入现保险公司的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到原公司争取、游说、鼓动、引诱等方式,策动其他保险从业人员转入其现签约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不正当增员行为
(一)招聘保险从业人员时,许诺培训费退还,许诺补偿原签约保险公司的续期佣金,许诺超标准支付佣金(手续费),许诺给一次性经济补偿等。
(二)唆使应聘人员伪造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等。
(三)向未办理离司手续的其他保险从业人员支付佣金(手续费),生活补贴等费用。
(四)增员宣传资料不真实,贬低、诋毁、中伤其他保险公司。
第十五条:各保险公司在一个月内接收从其他保险同一营业机构转出的保险从业人员不得超过2人(营业机构指经四川保监局批准,当地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其分支机构严格执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本公约的各款项内容,并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的一些违反规定和本公约的行为向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和自律执行委员会反映和举报,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向四川保监局反映和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十七条:为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自律执行委员会将组织相关人员对签约保险公司履行本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根据市场反映、举报情况单独对某签约保险公司特别检查,被检查机构包括县乡营销服务部。
第十八条:被检查的保险公司或基层营销服务部必须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无条件的提供须验证的资料及其他的文字材料。
检查结果自律执行委员会应及时向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提交被检查公司违约与不违约,配合与不配合的全面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自律执行委员会在检查发现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或被检查保险公司拒不配合,不提供必须的验证材料等情况,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根据自律执行委员会的检查结果,将组织自律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单位领导进行处罚与否的决定,并给予违约保险公司通报批评,及时向四川保监局通报。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条: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经自律执行委员会检查签约保险公司违反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将按规定中的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处罚程序进行批评、通报、罚款,直至上报四川保监局。
第二十一条:签约保险公司违反本公约的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将在行业内通报批评,处以违约金罚款5000——10000元,并上报四川保监局。
第二十二条:签约保险公司及其所属的保险从业人员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违约金罚款500——5000元(如保险从业人员上述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在公司交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中列支,公司再向违约保险从业人员收缴),如保险从业人员违约情节特别严重者,自律执行委员会将勒令签约公司强制与之解除聘用或保险代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违约罚款将在各签约公司向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交纳的自律责任保证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的执行单位为所有签约的财寿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营销服务部。
第二十五条:本公约自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各会员单位签字后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本公约在有效期内若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重新签订。
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解释权归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自律执行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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