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地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保险代理行为,完善保险代理制度和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对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实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业管理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并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的合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会使用中国保监会颁行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和依照本法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保险市场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凡具有正式户口或持有暂住证、年满十八周岁、符合保监会规定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六条 申请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四)未受过吊销《资格证》处分者;
(五)依法能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七条 对报名应考人员使用《管理系统》进行资格考试管理。考试合格并符合以上条件者,由本会制作并由成都保监办审验盖章后发给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的《资格证》,方能进入保险代理市场。
第八条 《资格证》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件使用。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备案登记管理
第九条 本会建立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备案登记管理制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取得《资格证》后,即正式进入《管理系统》。由本会依照该系统内容和程序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条 凡正式进入《管理系统》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与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公司)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后,应使用《管理系统》(公司版)录入并向本会报送办理《展业证》备案登记资料,由本会使用《管理系统》统一生成《展业证》编号,发送给被代理公司凭以制作《展业证》。
第十一条 《展业证》必须按统一编号使用《管理系统》制作,加盖被代理公司印章后由被代理公司统一发放。
第十二条 被代理公司无《管理系统》的,可委托本会代为制作《展业证》,由该被代理公司向本会出具委托函并向本会支付制作费用。本会也可授权本会代表机构为无《管理系统》的市(州)保险机构制作《展业证》。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备案登记管理的有关程序及实务操作,按本会保险中介管理委员会制订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与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 《展业证》不得发放给未取得《资格证》并未与被代理公司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人员,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展业证》。
第十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规章实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展业时,必须向客户出示《展业证》。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只能在《展业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为《展业证》载明的被代理公司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颁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九条 被代理公司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签订的《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要素必须符合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必须在保险代理协议约定条件与范围内依法合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保险展业时必须依法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即保险期限、交费期限、保费保额标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失效复效以及退保处理等,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请投保人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 凡应当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禁止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展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夸大保险责任、收益率等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以不正常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以不实之词夸张宣传鼓动投保人转换保险人;
(五)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
(六)个人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委托;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行业自律规定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对投保当事人、关系人所提供与合同有关的所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投保当事人、关系人外,不得向其他人披露。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代为收取的保险费,应在《保险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时限内交回被代理公司。被代理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费收据和签发的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及时交给投保人。
第五章 代理关系变更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发生代理关系变更时,应按《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代理公司有关规定和本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业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写《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协议书》(一式三联)。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离职前,应按原被代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了清一切手续和交回《展业证》。原被代理公司应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了清所有内部手续并收回《展业证》后,才能签署《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协议书》。收回《展业证》应缴回本会注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代理人员无序流动。对已正式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实行6个月期满转换被代理公司流动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变更代理关系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与被代理公司正式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日起满6个月的,双方同意解约并签订《保险代理关系终止协议书》后,可与其他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并由现被代理公司向本会办理换发《展业证》等变更代理关系手续。
(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自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日起未满6个月单方解约或自动离职的,从解约或自动离职日起满6个月后本会才为其办理变更代理关系手续
(三)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本会不受理变更代理关系要求,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录用。
第二十八条 因代理关系变更需要终止原《展业证》和换发新《展业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实施细则》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依照行业自律公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暂扣《资格证》、《展业证》一至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当给予吊销《资格证》、《展业证》处分,取消从业资格使其退出保险市场:
(一) 受本会通报批评或扣留《展业证》两次以上的;
(二) 欺骗、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擅自代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的;
(三) 以撕单、埋单、伪造单证或坐扣等违法手段挪用、侵占或诈骗保险费的;
(四) 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勾结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进行保险欺诈活动的。
本条所称“严重后果”,是指已对保险当事人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被本会通报取消从业资格的,四川省内保险机构一律不得与之建立代理关系(包括事实建立代理关系),否则依照行业自律公约处理违约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会保险中介工作委员会制订和修订,中介管理部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本会理事会审议表决通过并报成都保监办备案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 1月22日起实施。

电话:0838-2206630 传真:0838-2206630
邮箱:hyxh0000@126.com 邮编:618000
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湖街48号
Copyright © 德阳市保险行业协会 备案号:蜀ICP备12002364号-1 本网站支持  IPv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