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四川省保险行业银行保险自律公约

2004年12月9日二届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省银行保险(含邮政保险业务)市场正常秩序,规范银行保险经营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银行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银行保险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的约定,结合四川省银行保险发展实际,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公约。
各会员单位应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约定,不从事违反本公约的活动。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银行保险是指由商业银行、邮政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活动,包括代理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车贷险产品和房贷险产品。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三条 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银行保险产品说明书、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其它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一致。
第四条 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在明显位置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五条 宣传银行保险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第六条 不将银保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和销售;不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将本机构的产品与其它保险机构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不得贬低、诋毁其它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费率、责任范围等。
第七条 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切实履行说明、提示、询问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第九条 明确向投保人说明银行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银行。
第十条 不采取向投保人承诺手续费返还、违规降低费率、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诱使客户投保。
第十一条 向投保人出具的是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必须具备正联和副联,按序统一编号,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要素:
(一)凭证编号;(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姓名;(三)保险金额;(四)保险费;(五)保险期限;(六)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事项;(七)其它重要提示
保费收据代保险凭证需要税务部门监章的,必须经税务部门监章。
第十二条 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责任免除条款、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不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进行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第十三条 已经由会员单位承保的业务,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他会员单位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解除与该会员单位的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代理手续费或者其它违法、违规的利益。
第十五条 不委托未经保险监管机关认可并取得合法兼业保险代理资格的银行网点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向银行兼业代理机构支付的代理手续费的来源必须合法合规,不向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未实际发生保险代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七条 不通过超标准支付代理方式手续费进行恶性竞争,在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代理手续费总体控制标准的前提下,遵守由会员单位协商一致约定的分险种的银行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标准。
第十八条 建立代理手续费签收制度,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按照《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要求操作。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规定,保险费必须及时、完整入帐,不以任何形式违规退费、违法坐扣保费,严禁撕单、埋单。
第二十条 加强保险单证管理,严格执行投保单、保单、保险凭证等单证的发放、存放、领用、核销、盘点制度,不得擅自印制、重号印制、违规使用单证。
第二十一条 不接受强制代理、强制交易行为,并予以共同抵制。
第二十二条 不参与违法违规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招标活动,共同抵制事先确定代理手续费底线并主要以手续费竞标的招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理赔,不无故拖延、惜赔、少赔。

第三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二章各条款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暂行)》和本公约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会秘书处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各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部批评,限期改正,向对方保险机构致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2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部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2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公约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移交保险监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和税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移交保险监管机关处理;情况严重的,并处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谴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每案件1万元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一经通过,凡在四川省经营有银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签订本公约。在本公约实施后,在四川新开业、经营有银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入会时由本会秘书处督促签订本公约。
本公约适用于上述会员单位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签署后,各会员单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半数以上签约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者撕毁公约。若个别会员单位单方撕毁公约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的,由本会没收全部自律保证金,并加罚违约金100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由各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定,经各签约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含三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的,由银邮代理保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三年;如果有异议,则由银邮代理保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修改完善。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由会员代表大会授权本会银邮代理保险专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制定实施细则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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