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银行、邮政代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防止商业贿赂,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委托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严禁各保险公司以协管员或其他任何方式在非本公司代理网点销售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代理网点设立银保专管员,其主要职责是银行代理网点的管理、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不得私下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代理机构及其经办人任何奖励或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的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必须明确手续费支付标准,且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第八条  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率不得超过规定的上限额度,并统一进入大账。各险种手续费率支付的最高上限规定如下:
  (1)普通型及分红型两全寿险趸缴产品:
  5年期及以下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2.5%;
  5-10年期产品为2.5%-3%;
  10年期及以上产品不得超过3%;
  (2)两全寿险期缴产品:
  分红型两全寿险期缴产品在整个缴费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单期保费的10%;
  普通型两全寿险期缴产品在整个缴费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单期保费的15%;
  (3)万能型人身保险趸缴产品不得超过3.2%;
  (4)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0%;
  (5)企财险、商业车险、交强险、家财险等财险险种手续费率不得超过监管规定。
  第九条  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产生保险业务的代理机构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对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保险公司不得以培训名义向代理机构变相支付费用。培训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公约手续费上限的10%。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为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维护公约的严肃性,各级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成立自律执行委员会,自律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是对各签约单位履行本公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省级自律执行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自律公约履行情况,对各当地银保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公司必须提供必要支持和配合。自律执行委员会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当地保险协会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在自律检查中发现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或被检查保险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行业协会和自律执行委员会应给予该公司通报批评,并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或保监会反映。
  第十五条  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其分支机构在严格执行公约的基础上,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一些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向行业协会和自律执行委员会反映或举报。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向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反映或举报,并协助查处。任何人均可以向各级协会、自律执行委员会反映和举报。各级自律执行委员会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前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公约有关要求,最迟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以前签署新的合作协议。
  第十七条  本公约在有效期内若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需重新签订。
  第十八条  本公约解释权归各级保险协会自律执行委员会。
(此公约由近百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

                                                                二○○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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